【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薛某谦与被告曾某灵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4年6月25日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订婚过程中原告接受被告现金39000元,后又返还了被告,被告接受原告彩礼现金100000元。在商量结婚时被告接受原告彩礼现金20000元。结婚时被告陪送的财产经本院依法勘验有:五门橱、电视柜、鞋柜、茶几、餐桌、杭妆台各一件,木椅子六把,“海尔牌”洗衣机、电冰箱、吸尘器各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55寸、32寸各一台,“海尔牌”柜式、壁挂式空调各一台,棉被六床,太空被三床,夏凉被一床,四件套二件,现均在原告处。婚后无共同财产。
【案件焦点】
曾某灵应否返还薛某谦彩礼?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时间较短,且订婚时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数额较大,被告辩称所接受的彩礼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支出,其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现金80000元。浙江省鄞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薛某谦与被告曾某灵离婚。2,原告薛某谦返还被告曾某灵的婚前个人财产:五门橱、电视柜、鞋柜、茶几、餐桌、梳妆台各一件,木椅子六把,“海尔牌”洗衣机、电冰箱、吸尘器各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55寸、32寸各一台,“海尔牌”柜式、壁挂式空调各一台,棉被六床,太空被三床,夏凉被一床,四件套二件。3,被告薛某南返还原告薛某谦彩礼款80000元。
上诉人曾某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本案中并没有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8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薛某谦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80000元,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薛某谦与曾某灵自愿离婚。2,曾某灵的婚前个人财产(五门橱、电视柜、鞋柜、茶几、餐桌、梳妆台各一件,木椅子六把,“海尔牌”洗衣机、电冰箱、吸尘器各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55寸、32寸各一台,“海尔牌”柜式、壁挂式空调各一台,棉被六床,太空被三床,夏凉被一床,四件套二件)归薛某谦所有。3,曾某灵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薛某谦彩礼款元。
【张月红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已对返还彩礼的情形作了原则性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对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将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原则上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虽已办理结婚登记,在男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家庭生活一定困难的情况下,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返还彩礼80000元明显过高。但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数额达120000元,为鲁西南地区人均年攸入的五六倍,在女方未举证证实彩礼已用于生活开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的情况下,从公平原则出发,应酌情支持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案调解结案,兼顾地方风土人情和**的司法需求,双方均认可调解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后即时履行完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关于双方当事人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若*以生活时间短、彩礼数额大为由判决返还彩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着眼于当前彩礼问题在广大农村及经济落后地区较为普遍,因彩礼引起的纠纷较多的现状,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规定了返还彩礼的条件。但车实践中,存在给付彩礼数额较大,超出当地人均纯收入数倍,但双方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几天的情况,一旦女方提出离婚,如果彩礼不予返还,则明显对男方不公。因此,在存在彩礼给付数额较大、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等特殊情形时应有条件支持一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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